法院經審理後以為(wei)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債(zhai) 的清償(chang) 抵充方法設定為(wei) 三種類型:約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順序為(wei) 約定抵充優(you) 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後是法定抵充。在已經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題目的解釋(二)》中曾規定“約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兩(liang) 種方法,但並沒有“指定抵充”的法律規定,而《民法典》中新增了“指定抵充”的清償(chang) 抵充方法,即債(zhai) 務人清償(chang) 給付時,可以向債(zhai) 權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償(chang) 所要抵充的債(zhai) 務。原、被告之間無約定抵充,海運費,空運報價(jia) 海運價(jia) 格,而根據被告在付款時指定該款項為(wei) 貨款的備注,故該案中款項的抵充方法應當適用《民法典》新增“指定抵充”的規定,被告已支付款項對貨款金額進行了全部抵充。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jue) ,被告應支付400萬(wan) 餘(yu) 元物流費、代理費等及利息損失。
因被告就涉案貨物曾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在付款時,在付款備注欄中說明該款項為(wei) 貨款。對此,原告以為(wei) ,利息損失的計算應當是以應收取的款項總額減往被告已付款項後尚欠的貨款餘(yu) 額為(wei) 基數,按照協議約定支付1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以為(wei) ,已付款部分已全部抵充貨款,並無未付清的貨款餘(yu) 額,未付清款項為(wei) 物流費、代理費等費用,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基礎。
債(zhai) 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you) 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zhai) 務;數項債(zhai) 務均到期的,優(you) 先履行對債(zhai) 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zhai) 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you) 先履行債(zhai) 務人負擔較重的債(zhai) 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zhai) 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zhai) 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條 債(zhai) 務人對同一債(zhai) 權人負擔的數項債(zhai) 務種類相同,債(zhai) 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chang) 全部債(zhai) 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zhai) 務人在清償(chang) 時指定其履行的債(zhai) 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關(guan) 於(yu) 被告已支付的款項是否先抵充貨款,原、被告之間有較大分歧,不同的抵充方法對於(yu) 被告負擔的債(zhai) 務金額也相差甚遠。
【法條鏈接】
該案中,原、被告於(yu) 2012年開始合作,由原告開具遠期信用證向外商購買(mai) 鉻礦交由被告在國內(nei) 銷售。雙方約定貨物進口後,被告每次提貨時應付清與(yu) 提貨數目等值的貨款、稅款、物流費和代理費等;信用證到期後如被告未能按時付清貨款,按未付清貨款的15%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後由於(yu) 鉻礦市場波動的原因,導致被告業(ye) 務長期虧(kui) 損,其未結清款項便擅自處理了部分貨物。為(wei) 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15%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正式施行。1月5日,上海海事法院首次適用《民法典》中關(guan) 於(yu) 債(zhai) 的清償(chang) 抵充順序的新增規定,對一起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作出適用“指定抵充”的判決(j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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