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中如何維護郵輪旅客權益?——從(cong) “鑽石公主”號事件談起
2020年02月19日 09時 瀛泰律師事務所
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多艘國際郵輪的原定航行計劃受阻,一度成為(wei) 疫情期間備受關(guan) 注的特殊地帶,其中最為(wei) 突出的應屬公主郵輪旗下的“鑽石公主”號。截至2020年2月17日,停靠在日本的該船上已有454人感染新冠肺炎,也是我國以外目前唯一出現的聚集性感染情形。此外,荷美郵輪運營的“威士特丹”號在先後遭到菲律賓、我國台灣地區、日本、關(guan) 島、泰國等多地拒絕後,終於(yu) 得以在柬埔寨靠港,目前下船旅客之中也已有1人確診。“世界夢”號、“寶瓶星”號、“賽琳娜”號、“威尼斯”號、“太平洋維納斯”號、“世邦歡呼”號等其他郵輪的航行計劃也曾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
旅客是郵輪旅遊的消費者,保護旅客權益本是郵輪旅遊法律規製的關(guan) 鍵事項之一。疫情突發導致許多郵輪航次取消,或者不能停靠原定港口乃至連日在海上漂泊,甚至要求旅客在船隔離,致使旅客權益保護問題倍加突出。尤其對於(yu) 隔離在船的旅客而言,遭受的損害還有可能延及精神層麵。具體(ti) 而言,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對於(yu) 郵輪旅客權益保護的影響主要集中於(yu) 兩(liang) 個(ge) 方麵:一是如何保護“鑽石公主”號在船隔離甚至感染新冠肺炎的旅客權益?二是如何保護在我國母港取消航次的旅客權益?
一、“鑽石公主”號旅客的權益如何保護?
“鑽石公主”號是美國嘉年華郵輪公司旗下公主郵輪於(yu) 2004年投入運營的Grand級別郵輪,船籍在2014年由百慕大變更為(wei) 英國。此次航行是以日本橫濱為(wei) 母港於(yu) 1月20日啟航,先後停靠日本鹿兒(er) 島、我國香港、越南峴港及下龍灣、我國台灣基隆、日本衝(chong) 繩那霸等港口。本航次船上共有旅客2508人、工作人員1063人,其中一名香港旅客1月25日在香港離船後被確診為(wei) 新冠肺炎。2月4日郵輪返回日本橫濱後,日本厚生勞動省官員即登船進行檢驗。隨後部分旅客確認感染新冠肺炎,日本政府要求“鑽石公主”號及船上旅客在橫濱港隔離檢疫14日。
“鑽石公主”號的隔離檢疫將於(yu) 2月19日結束,目前旅客權益保護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集中於(yu) 國際公法領域,具體(ti) 又可分為(wei) 兩(liang) 個(ge) 方麵:一是日本是否負有接受郵輪靠港的法律義(yi) 務?二是日本采取的隔離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 日本是否負有接受郵輪靠港的法律義(yi) 務?
對於(yu) 疫情期間航行於(yu) 海上的郵輪而言,能否找到合適的港口靠泊應是妥善保護旅客權益的基本條件。日本在接受“鑽石公主”號靠泊橫濱港後,卻又拒絕了“威士特丹”號停靠衝(chong) 繩石垣的請求。針對兩(liang) 艘郵輪截然不同的態度引發的問題在於(yu) ,日本是否必須接受郵輪靠港?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一國是否接受國際郵輪停靠,應與(yu) 海洋法上的“無害通過”(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並無必然聯係。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8條第1款,此項權利的重點在於(yu) 通過而非停靠。而且,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無害通過應當繼續不停地迅速進行,原則上不得停船和下錨,除非存在以下三種情況之一:一是通常航行附帶發生,二是不可抗力或遇難所需,三是為(wei) 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與(yu) 此不同的是,《國際衛生條例》規定的“無疫通行”(free pratique)卻包含允許船舶進入港口、離岸或登岸、卸載貨物或儲(chu) 備物品。
世界衛生組織已於(yu) 北京時間1月31日宣布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構成《國際衛生條例》規定的“國際關(guan)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日本既是世界衛生組織的成員國,也是《國際衛生條例》的締約國。條例第43條“額外的衛生措施”第1款規定:“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按照其國家有關(guan) 法律和國際法之下的義(yi) 務執行為(wei) 了應對特定公共衛生危害或國際關(guan)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衛生措施。”因此,日本政府針對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基於(yu) 國內(nei) 法律拒絕國際郵輪停靠本國港口,因而並不必然負有接受郵輪的法律義(yi) 務。當然,《國際衛生條例》 第43條第2款也規定:額外衛生措施應當基於(yu) 科學原則,以及對於(yu) 人類健康危險的現有科學證據,或者來自世界衛生組織和其它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現有信息。日本政府拒絕“威士特丹”號靠港是否符合上述要求,還需世界衛生組織等方麵此後進一步認定。
日本與(yu) 此關(guan) 聯最為(wei) 密切的國內(nei) 立法應是1951年製定的《檢疫法》,目前最近一次修正是2014年。該法第1條規定:“本法的目的在於(yu) ,防止國內(nei) 不常見的傳(chuan) 染病病原體(ti) 通過船舶和航空器進入我國,同時針對船舶和航空器采取預防其它傳(chuan) 染病的必要措施。”本次疫情期間針對國際郵輪的檢驗,屬於(yu) 該法的適用範圍。該法第14條專(zhuan) 門規定了針對已經或者可能受到汙染的船舶的措施,其中第2款規定:如果檢疫所長認為(wei) 檢疫所的設備不足、無法采取規定措施,可向船舶的船長說明理由並要求其轉到其他檢疫港。
日本政府之所以接受“鑽石公主”號靠港而拒絕“威士特丹”號,可能涉及以下三個(ge) 方麵的原因:首先,“鑽石公主”號是以橫濱為(wei) 母港,原定的航行計劃也是返回橫濱,而“威士特丹”號計劃航線涉及的日本港口均隻是途經港;其次,“鑽石公主”號載有1285名日本旅客,超過船上旅客總數的一半,可以認為(wei) 此艘郵輪麵對的主要就是日本市場,而“威士特丹”號的日本旅客僅(jin) 有5人;最後,日本政府於(yu) 2月6日決(jue) 定拒絕“威士特丹”號時,“鑽石公主”號確診的新冠肺炎患者已達20人,而日本國內(nei) 當時的確診人數也僅(jin) 有25人。受到試劑盒緊缺以及隔離條件等因素的影響,日本對於(yu) 再次接受一艘大型國際郵輪停靠本國港口可能確實感到捉襟見肘。
2 日本采取的隔離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日本政府要求“鑽石公主”號旅客在船隔離14日,但郵輪往往並不具備作為(wei) 長期生活場所的條件,導致“鑽石公主”號逐漸淪為(wei) 媒體(ti) 和旅客談論的“海上監獄”,旅客的合法權益存在遭受侵犯的危險。
《國際衛生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如果根據公共衛生危害的事實和證據發現交通工具艙內(nei) 存在著臨(lin) 床跡象或症狀和情況(包括感染和汙染源),主管當局應當認為(wei) 該交通工具受染,……”“鑽石公主”號於(yu) 2月4日停靠橫濱港時,此前離船的香港旅客已於(yu) 2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因而該船已經構成受染交通工具。同樣根據該款規定,日本政府此時可以在必要時隔離郵輪作為(wei) 補充衛生措施,以此預防疾病的傳(chuan) 播。
日本《檢疫法》第29條規定,檢疫所長及檢疫官為(wei) 執行該法規定的職責在必要時有權進入船舶。同時,該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對於(yu) 已經或者可能受到汙染的船舶,可以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之內(nei) 采取的措施大致分為(wei) 兩(liang) 類,一是隔離(日文原文“隔離”),二是扣留(日文原文“停留”)。二者應當均屬於(yu) 前述《國際衛生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的廣義(yi) 的“隔離”(isolation)。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的隔離場所是醫療機構,而第16條規定扣留同樣應當委托醫療機構進行住院治療,但也可在征得船長同意後在船上收容。日本政府對於(yu) “鑽石公主”號采取的措施,應當屬於(yu) 《檢疫法》意義(yi) 上通過船上收容方式實施的扣留。日本政府之所以未對船上旅客采用《檢疫法》規定的醫療機構隔離措施,原因可能還是由於(yu) 船上人數接近3600人,如此龐大的人員數量確實難以在橫濱地區及時安排合適的醫療機構作為(wei) 隔離場所,人員轉運期間的疫情防控也存在不小的困難和隱患。
值得注意的是,《國際衛生條例》及日本《檢疫法》規定的隔離措施均以必要為(wei) 條件。基於(yu) 新冠肺炎疫情的規模及傳(chuan) 染態勢,日本政府此次采取的隔離等措施在必要性方麵應當無可指摘,可以認為(wei) 符合國際公約及國內(nei) 法律的規定,但使用郵輪作為(wei) 隔離場所的合理性卻不乏可資商榷之處。“鑽石公主”號在完成為(wei) 期半月的航行後,繼續載客停靠在港口長達兩(liang) 周之久,受製於(yu) 能源供應的空調係統等因素的影響,反而可能導致疫情持續在船擴散,從(cong) 而加重了聚集性感染的現象。也正因為(wei) 如此,純粹基於(yu) 國際法的角度討論日本政府的措施是否得當很難取得理想的效果,原因在於(yu) 《國際衛生條例》等國際立法的規定總體(ti) 而言仍然比較原則,僅(jin) 依法律規定無法作出具體(ti) 判斷。後續日本政府應當如何處理“鑽石公主”號的疫情,似乎也需更多考慮本國醫療衛生資源以及外交等政治因素。
至於(yu) “鑽石公主”號旅客與(yu) 公主郵輪乃至可能涉及的旅行社之間的糾紛,需要基於(yu) 涉外關(guan) 係的法律適用,主要通過私法規製的途徑解決(jue) 。目前階段脫離具體(ti) 個(ge) 案難以作出準確判斷。此前公主郵輪已經宣布,將向乘客退還包括船票、機票、酒店及岸上觀光在內(nei) 的全部費用,旅客與(yu) 郵輪公司之間的不少糾紛應當可以避免。但是,不能排除部分旅客認為(wei) 郵輪公司針對疫情的處置措施不當,或者針對在船隔離期間產(chan) 生的經濟損失主張賠償(chang) ,進而產(chan) 生其他糾紛乃至訴訟。
二、在我國母港取消航次的旅客權益如何保護?
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目前我國市場的郵輪公司大多取消了近期以我國港口為(wei) 母港的郵輪航次。國際郵輪協會(hui) (Cruise Line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更是發布聲明,禁止過去14日之內(nei) 從(cong) 中國大陸地區出發或者途經中國大陸地區的任何旅客和船員登船。如何應對由此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礙,應是妥善保護旅客權益的重點所在。
1 旅客與(yu) 郵輪旅遊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guan) 係
目前基於(yu) 我國特有的旅行社包銷郵輪船票的經營模式,旅客與(yu) 郵輪旅遊經營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guan) 係主要分為(wei) 兩(liang) 個(ge) 方麵:一是旅客與(yu) 旅行社訂立的旅遊服務合同,屬於(yu) 我國《旅遊法》第五章專(zhuan) 門規定的有名合同;二是旅客與(yu) 郵輪公司之間通過郵輪船票證明的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屬性,其中主要內(nei) 容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屬於(yu) 我國《海商法》第五章專(zhuan) 門規定的有名合同,同時根據船上服務的具體(ti) 情況可能包含餐飲、住宿、娛樂(le) 等服務合同的內(nei) 容。
此外可能存在兩(liang) 種例外情況,一是旅客直接與(yu) 郵輪公司訂立合同,郵輪公司如果具有經營出境旅遊業(ye) 務的旅行社資質,此時上述兩(liang) 個(ge) 合同由於(yu) 經營者一方是同一主體(ti) ,可能發生混合而在形式上成為(wei) 一個(ge) 合同,即兼有旅遊服務合同和郵輪船票證明的合同的內(nei) 容;二是旅客雖與(yu) 郵輪公司直接訂立合同,但合同內(nei) 容不含岸上觀光環節,此時如果尚不構成《旅遊法》規定的包價(jia) 旅遊,旅客與(yu) 郵輪公司之間可能僅(jin) 有郵輪船票證明的合同,而不存在旅遊服務合同。
2 疫情管控造成航次取消的合同履行障礙
目前關(guan) 於(yu) 新冠肺炎疫情法律問題的討論熱點之一,應是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法工委和上海、湖北等地高級人民法院的態度,立法機關(guan) 和司法機關(guan) 目前似乎傾(qing) 向於(yu) 認定為(wei)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認定嚴(yan) 格而言不宜一概而論,而應結合個(ge) 案的具體(ti) 情況進行處理。但是,對於(yu) 郵輪航次取消而言,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繼續開設合同約定的航次已然全無可能,應當認為(wei) 符合我國《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該法第94條第1項及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應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
關(guan) 於(yu) 旅遊服務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旅遊法》第67條及《旅遊糾紛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的客觀情況均不限於(yu) 不可抗力,還包括學理上所稱的通常事變。前者的表述是“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yi) 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後者的表述是“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yu)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均可涵蓋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根據《旅遊法》第67條的規定,旅遊服務合同如果不能完全履行,旅行社經向旅客作出說明,可在合理範圍內(nei) 變更合同;旅客如果不同意變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yu) 款退還旅客;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客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客。
分析各個(ge) 郵輪公司的公告,旅客對於(yu) 航次取消主要可有兩(liang) 種解決(jue) 方案選擇:一是全額免費退款,包括港務費等可能已經支付而不可退還的費用;二是改期未來的同等航次,並可獲得50至100美元不等的船上消費抵用金,或者免費升艙服務。因此,郵輪公司提供的解決(jue) 方案總體(ti) 而言優(you) 於(yu) 《旅遊法》第67條的要求,旅客就此繼續與(yu) 郵輪公司產(chan) 生爭(zheng) 議的可能性較小。
考慮到多數旅客是通過郵輪公司之外的旅行社訂購包價(jia) 郵輪旅遊產(chan) 品,同一航次涉及的旅行社有時可能達到上百家。不同旅行社的經營狀況和執行能力不同,未必均能及時向旅客退還費用。一旦旅行社未能依法履行自身義(yi) 務,旅客除與(yu) 旅行社協商解決(jue) 外,可以基於(yu) 旅遊服務合同向消費者協會(hui)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有關(guan) 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根據合同的糾紛解決(jue) 條款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以此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文章來源:瀛泰律師事務所,作者上海海事大學 法學院 孫思琪博士、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教授、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胡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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