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地時間1月30日,世界衛生組織(WHO)總幹事譚德塞在日內(nei) 瓦召開新聞發布會(hui) ,宣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為(wei) “國際關(guan)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HEIC);當地時間 3 月 11 日,世界衛生組織將此次新冠病毒的流行趨勢形容為(wei) “Pandemic”,新冠病毒進入全球大流行狀態。
經過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和全國人民的全力防控,付出巨大代價(jia) 的努力之下,國內(nei) 疫情傳(chuan) 播趨勢已經得到控製,防控形勢持續向好,一些地方已經連續保持多日新增確診病例零增長,取得了全國抗疫的階段性勝利,外防輸入已經成為(wei) 目前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北京作為(wei) 我國重要的國際航空運輸樞紐點,更是成為(wei) 疫情外防輸入工作的重心。
經國務院批準,民航局、外交部、國家衛健委、海關(guan) 總署和移民局先後於(yu) 3月19日和22日,先後發布第1號和第2號《關(guan) 於(yu) 目的地為(wei) 北京的國際航班從(cong) 指定第一入境點入境的公告》,將所有目的地為(wei) 北京的國際始發客運航班,均調整為(wei) 從(cong) 天津、石家莊、太原、呼和浩特、上海浦東(dong) 、濟南、青島、南京、沈陽、大連、鄭州、西安12個(ge) 指定的第一入境點入境。此次國際航班第一入境點的調整,是基於(yu) 疫情發展和國際法、我國國內(nei) 法所做出的決(jue) 定,有著充足的法律依據。
一、國際法
在國際法層麵,可以援引的依據有國際公約方麵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和《國際衛生條例(2005)》,以及我國與(yu) 相關(guan) 國家簽訂的雙邊航空運輸協定。
1.《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該公約於(yu) 1944年12月7日在美國芝加哥訂立,1947年4月4日正式生效,公約目前加入國共193個(ge) 。該公約為(wei) 民用航空領域的憲章性文件,對國際法在航空領域的具體(ti) 適用作出了整體(ti) 性規定。1974年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函告國際民航組織,承認1944年12月9日當時的中國政府簽署並於(yu) 1946年2月20日交存批準書(shu) 的該公約。該公約自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起分別適用於(yu)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該公約通過第十條“在設關(guan) 機場降落”、第十一條“空中規章的適用”、第十二條“空中規則”、第十三條“入境及放行規章”,明確地表明,一國關(guan) 於(yu) 航空器運行的法律和規章,適用於(yu) 在該國運行的所有航空器,而不論其國籍。而且,一國關(guan) 於(yu) 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guan) 及檢疫的規章,也同樣應當被遵守。特別是該公約第十四條“防止疾病傳(chuan) 播”,更是明確“締約各國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由空中航行傳(chuan) 播霍亂(luan) 、班疹傷(shang) 寒(流行性)、天花、黃熱病、鼠疫、以及締約各國隨時確定的其他傳(chuan) 染病。……”賦予了締約國為(wei) 防控傳(chuan) 染病而采取相應措施的權利。
2.《國際衛生條例(2005)》
根據2005年修訂的《國際衛生條例》,引入了“國際關(guan)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的概念。該公約修訂前,針對公共衛生防治的國際立法主要針對鼠疫、霍亂(luan) 和黃熱病三種嚴(yan) 重的傳(chuan) 染病。隨著國際社會(hui) 對傳(chuan) 染病跨地域傳(chuan) 播的認識更為(wei) 深入,尤其是2003年“非典”的爆發,促使《國際衛生條例》進行了一係列變革,一方麵擴大了適用疾病範圍為(wei) “對人類構成或可能構成嚴(yan) 重危害的任何病症”,另一項創舉(ju) 便是創設了“國際關(guan)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概念,以協調傳(chuan) 染病防控的國際合作。這就突破了公約修訂前僅(jin) 強調對邊界地區控製的局限,為(wei) 從(cong) 源頭控製突發衛生事件提供了必要法律框架。該公約於(yu) 2007年6月15日對締約國生效,我國是其締約國。該公約目前締約國共196個(ge) 。
該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衛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飛機在自擔風險的情況下駛往可到達的最近適宜入境口岸,除非該船舶或飛機有會(hui) 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問題。
該公約第四十三條明確,締約國可以按照其國家有關(guan) 法律和國際法之下的義(yi) 務執行為(wei) 了應對特定公共衛生危害或國際關(guan) 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衛生措施。這些措施包括該公約第25條“過境船舶和航空器”、第26條“過境貨車火車和客車”、第28條“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第30條“接受觀察的旅行者”、第31條“入境旅行者”和第33條“轉口貨物”禁止使用的措施。
在首都機場作為(wei) 入境航空港,麵臨(lin) 的防疫壓力巨大,無法滿足對同時湧入的大量旅客進行篩查檢驗的情況下,設定第一入境點進行前置的篩查檢驗工作,符合條件的旅客再由首都機場入境的做法,公約的上述規定提供了支持。
3. 雙邊航空運輸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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