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登記法規的變化及其比較
1、1960年發布的《船舶登記章程》 (以下簡稱“60章程”)
“60章程”由交通部於(yu) 1960年9月6日發布,1960年11月1日施行。“60章程”共五章28條:第一章總則8條,包括製定章程的目的、適用範圍、登記機關(guan) 、航行權、登記記錄內(nei) 容等;第二章所有權登記7條,包括申請要求、登記證書(shu) 的校友、證書(shu) 內(nei) 容以及臨(lin) 時登記證書(shu) 的核發等;第三章變更和注銷登記6條,對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等項目的變更及船舶滅失或所有權轉移後進行注銷作了要求;第四章4條規定了登記證書(shu) 的換發、補發程序,第五章附則3條。
2、1986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 (以下簡稱“86規則”)
“86規則”由交通部於(yu) l 986年發布,l 988年1月1日實施。“86規則”僅(jin) 適用於(yu) 海船,內(nei) 河船舶的登記仍沿用“60章程”。 “86規則”共九章44條,較“60章程”在總則中增加了一條關(guan) 於(yu) 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為(wei) 中國公民的要求;增加了有關(guan) 國籍證書(shu) 及船舶航行權內(nei) 容的單獨一章,但未做實質性的改動;增加了關(guan) 於(yu) 船舶抵押、租賃登記內(nei) 容的一章;增加了船舶登記費用和公告費用收取標準的一章內(nei) 容;增加了有關(guan) 罰則內(nei) 容。 可以看出,關(guan) 於(yu) 船舶抵押、租賃登記內(nei) 容,主要是根據當時中央政府實行了改革開放、搞活經濟的政策條件下水運市場發展變化.出現了新形勢的需要而增加的。按照嚴(yan) 格登記製度的概念,提出了中國籍船舶應由中國公民任職的要求。關(guan) 於(yu) 在專(zhuan) 業(ye) 管理法規中明確收費要求也是當時曆史條件下的產(chan) 物。罰則體(ti) 現了確保法規嚴(yan) 格實施的要求。
3、1994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以下簡稱“登記條例”,全文見附件)
“登記條例”由國務院於(yu) l 994年6月2日頒布,l 995年1月1日起施行,法規頒布層次由原來的部委級上升到國務院級。
“登記條例”共十章59條。較“60章程”和“86規則”最突出的變化或最顯著的特點有兩(liang) 個(ge) 方麵:一是將所有權和航行權分離,其征書(shu) 一分為(wei) 二,有關(guan) 船舶國籍的規定有了實質性的內(nei) 容;二是對境外出貴的船舶提出了額度限製(外商出資額不得超過50%)。 “登記條例’中50%資本額的限製,配備船員的限製,以及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的規定,進一步的體(ti) 現了中國采用的是嚴(yan) 格登記製度。 其他方麵的變化有:船舶抵押和光船租賃各單寫(xie) 成一章,內(nei) 容史詳細,直接目的就是方便船舶所有人的經濟、商業(ye) 活動,以進一步適應國家經濟體(ti) 製由計劃經濟向社會(hui) 主義(yi) 市場經濟轉化的社會(hui) 需要。增加船舶標誌和公司旗有關(guan) 要求並單列為(wei) 一章,是為(wei) 了與(yu) 商標專(zhuan) 利方麵的社會(hui) 發展相適應。去除收費內(nei) 容,體(ti) 現了專(zhuan) 業(ye) 管理法規更加規範化。
二、 “登記條例”的主要內(nei) 容介紹
1、關(guan) 於(yu)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登記範圍: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ye) 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企業(ye) 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注冊(ce) 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yu) 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設定航行權:船舶取得中國國籍,即取得懸中國國旗航行權,否則不得懸掛中國國旗航行。 第四條規定了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 第七條提出了中國籍船舶上的船員應當由中國公民擔任的要求。 第八條明確了船舶登記的主管機關(guan) 和實施機關(gu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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