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南京外運公司)
被告:中國電子進出口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稱安徽電子公司)
被告:安徽省協和磁電有限公司(下稱協和磁電公司)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電子公司以自己名義(yi) 先後向南京外運公司提交編號為(wei) ACE9104、ACE9105兩(liang) 份“集裝箱出口貨物明細單”,並加蓋了本公司“出口貨物明細單專(zhuan) 用章”,請求南京外運公司將兩(liang) 箱文件架由南京港運往美國芝加哥港。明細單載明,提單交給協和磁電公司後,運費向協和磁電公司收取。雙方約定運費為(wei) 10236.26美元。南京外運公司遂在“江神”號貨輪上為(wei) 該批貨物訂艙,並簽發了ACE9104和ACE9105兩(liang) 份運費預付提單,交給協和磁電公司。12月18日,協和磁電公司向南京外運公司出具“保函”稱:“我司委托貴司運輸的辦公用品至美國,在我司項下的托單所發生的運輸費及其他應付費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時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兩(liang) 份提單於(yu) 12月19日收”。貨物發運後,協和磁電公司一直未付運費。1990年4月9日,南京外運公司向協和磁電公司托收運費,遭其拒付;南京外運公司轉向安徽電子公司索取運費,益邦物流 ,該公司以“該批貨物非本公司托運,且協和磁電公司已出保函認付,運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為(wei) 理由拒付。為(wei) 此,南京外運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起訴,請求二被告立即償(chang) 付該項運費10236.26美元。安徽電子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辯。協和磁電公司未予答辯。
「審判」
法庭辯論中,協和磁電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外運公司與(yu) 被告安徽電子公司之間爭(zheng) 議的焦點有兩(liang) 個(ge) :誰是托運人?“保函”的法律性質是什麽(me) ?原告認為(wei) :安徽電子公司以自己名義(yi) 向外運公司辦理托運手續,並加蓋“中國電子進出口總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貨物明細單專(zhuan) 用章”,因而應作為(wei) 本次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原告簽發的是預付運費的提單,因而安徽電子公司應承付運費。協和磁電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為(wei) 托運方的擔保人,故應對未付運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安徽電子公司則認為(wei) :該批貨物係為(wei) 協和磁電公司代辦的托運,因而運費應由實際托運人協和磁電公司承付;這種“保函”應視為(wei) 對債(zhai) 務履行的承諾,而不能成為(wei) 債(zhai) 的擔保意義(yi) 上的保證。
武漢海事法院認為(wei) :安徽電子公司向南京外運公司提出的“出口貨物明細單”和南京外運公司簽發的提單構成的運輸合同,及協和磁電公司出具的“保函”,淮南物流 ,均為(wei) 有效。安徽電子公司是本次運輸的托運人,協和磁電公司是托運方的擔保人。安徽電子公司未及時承付運費,應承擔違約責任;協和磁電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十五條規定,於(yu) 1992年6月24日判決(jue) 如下:
被告安徽電子公司償(chang) 付原告南京外運公司運費10236.26美元,於(yu) 判決(jue) 生效之日起10日內(nei) 一次付清。被告協和磁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保證是債(zhai) 的擔保的一種形式,其意義(yi) 在於(yu) 當主債(zhai) 務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代為(wei) 履行或承擔賠償(chang) 責任。但對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法律規定有所不同:一種是連帶責任,即保證人與(yu) 主債(zhai) 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債(zhai) 權人既可先向債(zhai) 務人請求履行或賠償(chang) 損失,也可以先請求保證人履行或賠償(chang) 損失,沒有先後順序的限製。另一種是補充責任,即當主債(zhai) 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債(zhai) 權人應首先請求主債(zhai) 務人履行,主債(zhai) 務人不能履行時,保證人才代為(wei) 履行或賠償(chang) 損失。經濟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chang) 損失的責任”。這裏所稱的“連帶責任”,顯然是指補充責任,保證人承擔責任,以債(zhai) 務人不履行合同為(wei) 前提。因此,在本案審理中,應首先確定誰是債(zhai) 務人,即誰應承付這批貨物運輸的運費。從(cong) 本案的證據看,原告簽發的提單為(wei) 預付運費提單,因而應由托運人支付運費;而被告安徽電子公司在向原告南京外運公司辦理托運手續時是以自己的名義(yi) ,且並未申明受協和磁電公司委托“代辦托運”,由此不能證明安徽電子公司和協和磁電公司二者之間有代辦托運委托關(guan) 係存在,因而應認定托運人是安徽電子公司,而不是協和磁電公司。至於(yu) 保函的性質,運輸合同的“第三人”協和磁電公司向債(zhai) 權人南京外運公司保證履行運輸合同義(yi) 務——支付運費,符合債(zhai) 的擔保意義(yi) 上的保證的特征,故應對債(zhai) 務人安徽電子公司所承擔的債(zhai) 務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如前所述,屬於(yu) 補充責任。因而,如能在法院判決(jue) 書(shu) 中“被告協和磁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之前,加上“被告安徽電子公司不履行上述債(zhai) 務時”,則更符合經濟合同法關(guan) 於(yu) 保證責任之規定的特點。
從(cong) 另一角度講,安徽電子公司的明細單指明,提單交給協和磁電公司後,運費向協和磁電公司收取;南京外運公司接受此要約,將簽發的提單交協和磁電公司,並向其托收運費。此本為(wei) 運輸合同關(guan) 於(yu) 運費付款人的約定。協和磁電公司收到提單並向南京外運公司出具保函,同意作該運輸合同的運費付款人,其本應及時履行該義(yi) 務。但協和磁電公司在南京外運公司向其托收運費時,卻予以拒絕,南京外運公司轉而向托運人安徽電子公司索要運費。按運輸合同關(guan) 係,托運人有支付運費之義(yi) 務,是托運人之最主要義(yi) 務,在其指定的付款人不能支付運費情況下,為(wei) 維護承運人的基本權利,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索運費,法律也應支持。故南京外運公司向安徽電子公司追索運費,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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