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運輸所承運的貨物,由托運方交承運方起,承運方即對所運物負有責任,直至承運方將貨物交收貨方為(wei) 止,這一段時間稱為(wei) 承運責任其間。因裝卸、運送、保管、交付過程不妥善,而發生貨物損壞或丟(diu) 失事故,稱作貨損貨差。
航空公司是承運人,航空運單是交貨憑證,作為(wei) 航空運輸代理如外運公司,也有自己的運單(空運上又稱航空分運單),航空運單和航空分運單背麵,均有責任劃分和賠償(chang) 條款。按照《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shu) 》規定,由IATA同一製訂並印在航空運單的運輸契約第二十條指出,運單中指明的收獲人碰到下列情況時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nei) 向承運人作出書(shu) 麵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書(shu) 麵投訴,即被視為(wei) 是自動放棄了應享有的權利。
1.第十三條(3) 規定:“假如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後尚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2.第二十六條(1)規定:“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假如收件人在收受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以為(wei) 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證相符。” (2)規定:“假如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按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起異議,最遲應在貨物收到後七天提出,假如有延誤,最遲應該在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內(nei) 提出異議。
3.第十二條(4)及十三條規定:“收貨人一旦接受航空運單並提取貨物後,托運人對貨物的處置權即告終止,空運報價(jia) 海運價(jia) 格,”此時隻能由收貨人行使向承運人投訴,提出索賠的要求的權利;“但是假如收貨人拒盡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係,托運人就恢複他對貨物的處置權。”即隻有在此種情況下托運人才能有權向承運提出投訴與(yu) 索賠。而目前貨運代理所碰到的通常都是收貨人提取貨物後再由托運人向貨運代理轉達的口頭或書(shu) 麵投訴,在這種情況下,貨運代理應當拒盡受理,以免終極解決(jue) 不了實際題目,反而延誤了規定的索賠期限。這一點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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